115年度司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佳綺
相 對 人 吳靖忠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
事件法第194條自明。
惟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
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
5項所明定。
二、
經查,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而依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簽發本票時即民國111年4月26日,其
住所地位於彰化縣,非屬本院轄區,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