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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劉佳綺  

相  對  人  吳靖忠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
  事件法第194條自明。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
  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營業所、
  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
  5項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而依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簽發本票時即民國111年4月26日,其住所地位於彰化縣,非屬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7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4月26日
260,000元
 90,773元
11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