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862號
抗 告 人 游皓傑即沐俈企業社
住○○市○○區○○○路○段0號00樓 之0
一、上列
抗告人因與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所為民事裁定提出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命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