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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9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唯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信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聲請人催索,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及存證信函影本為憑,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經查,本件本票提示似以存證信函通知發票人付款,並未向發票人提出本票,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通知聲請人表明是否確有於到期日後向發票人現實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該通知已於115年6月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請求發票人付款,不發生提示之效力,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