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繼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被
繼承人蔡麗雪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蕭能維
律師(處理事務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樓)為被
繼承人蔡麗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6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67)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蔡麗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繼承人蔡麗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蔡麗雪於民國114年6月15日死亡,其尚生存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本院114年度繼字第1501號),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
上揭文件,足認上列聲請人之主張皆有理由,且
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
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蔡麗雪尚生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次查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提出蕭能維律師出具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考量其具律師身分,受有
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
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足
堪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本院認選任蕭能維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
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