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許家豪
代 理 人 曾美貴
陳鳳龍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27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4,88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636號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14年度嘉簡字第36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並依本院114年度嘉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2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880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相對人於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3號行使權利事件具狀主張並無因停止執行而生遲延受償之損害,故
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