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賴銘宗、賴黃花盆間通知受
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由
一、
按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62,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
爰聲請
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惟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8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有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擔保金,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其所為聲請,核
非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