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林鴻儒 相 對 人 賴盈達 賴雅薇 賴朝春 賴錦燦 賴永裕 賴永欽 賴駿毅
賴永谷 賴錦洲 賴宥良 沈芳如 賴沛紳
兼法定代理 人 賴信宏 相 對 人 賴茂雄 賴美玲 賴春美 賴東森
賴嘉昌 賴葉萬枝 賴信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各當事人應給付林鴻儒、賴盈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之費用,同法第93條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 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為訴訟費用,當以其是否係於訴訟進行中所支出為斷,如 非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者,自非屬訴訟費用。 二、 經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判決確定(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在案, 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件聲請人林鴻儒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800元、戶政規費825元、地政規費17,600元、鑑定費70,000元,共計212,96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之分割登記相關費用62,369元,依 上開法律見解非屬訴訟費用,不予列計。相對人賴盈達預納 上訴費179,700元、地政規費87,560元、鑑定費70,000元,共計337,260元。二人均有提出相關繳費收據在卷 可按。綜上,各當事人應給付林鴻儒、賴盈達之訴訟費用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說明:賴盈達原應給付林鴻儒5,324元,林鴻儒原應給付賴盈達 59,021元,相互抵銷後,林鴻儒應給付賴盈達53,6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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