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江貴娟
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14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00,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二、
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以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
擔保金,提出相對人取回同意書、印鑑證明書
正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