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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伸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郡鈺  
相  對  人  張宥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98,122元為,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98,12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開民事判決已確定,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22號定21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相關民事裁判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