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伸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宥蓁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8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98,122元為,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98,122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開民事判決已確定,是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22號定21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相關民事
裁判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
閱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