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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曾膺安  
            曾膺仲    同上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確定,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00元、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規費10元、中華郵政查詢規費400元,共計11,010元,有相關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按。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1,01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