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曾膺安
曾膺仲 同上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確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00元、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規費10元、中華郵政查詢規費400元,共計11,010元,有相關繳費收據影本在卷
可按。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1,010元,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