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家豪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通知受
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114年度嘉簡聲字第13號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63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14年度嘉簡字第36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並依本院114年度嘉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2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88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訴訟已終結,
爰聲請
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
本件聲請人所述,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民事、民事執行、民事停止執行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前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
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
惟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