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相 對 人 洪有仁
陳淯路
林三奇
黃車生
鍾孟哲
盧信甫
蔡嘉宗
張予蓁
顏素貞
黃玠稜
游頌葦
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71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7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
上開裁定並已確定在案(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本院裁定及函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裁定並已確定在案,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