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威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2年存字第366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147,32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2,147,320元(鈞院112年存字第366號)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爾後聲請人
上訴二、三審均被
駁回,
本案已確定,
相對人即聲請
強制執行(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338號),聲請人業已全數清償,強制
執行命令業已撤銷,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5年1月20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
迄今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則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