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施文真
上列
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55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
乃以106年度存字第129號
提存新臺幣6,190,000元後,聲請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55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間損害賠償
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度重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即聲請調取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55號假扣押執行卷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295號受理,
嗣相對人到院清償完畢。聲請人除
訴訟費用外已獲全數清償,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1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第5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
業據其提出相關
裁判、
執行命令、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且
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