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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菁菁  
相  對  人   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1,9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及案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9號),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4,168元、第一審地政規費800元、第二審地政規費77,015元,共計191,983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及相關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按。故相對人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91,983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