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威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
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就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2,147,320元(鈞院112年存字第366號)為擔保免為假執行,爾後聲請人
上訴二、三審均被駁回,本案已確定,
相對人即聲請
強制執行(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338號),聲請人業已全數清償,強制
執行命令業已撤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
惟依首揭說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與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是否有依判決意旨清償係屬二事,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本件雖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因聲請人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首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有符合
上開規定之情形,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