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蘇進仁間,因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民事
抗告狀繕本,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另提起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抗告狀繕本或影本。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14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費1,500元,亦未按對造人數提出民事抗告狀繕本,抗告不合程式,
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