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建財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林建財間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996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99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1月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積欠異議人現金卡借款新臺幣(下同)1,063,496元、限用卡借款212,477元,相對人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相對人僅有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可供執行扣押,但
債務人卻有餘裕投保,
顯有違反
誠信原則。再者,相對人亦未舉證終止系爭保單將使相對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
等情形,
足證原裁定僅以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具有健康保險、醫療性質,則
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
聲請,對異議人之權益侵害過甚,且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條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另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
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查系爭保單之險種類別是否屬於新修訂保險法之傷害保險、健康保險類別保單,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復有明文。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968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7月9日核發
扣押命令,經全球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768,629元,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主約兼具醫療、健康保險之性質且不得分別解約,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強制執行之保單,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及其他
債權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固然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縱全球人壽公司114年11月17日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117003號函覆稱系爭保單主契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給付項目為身故、殘廢、祝壽保險金及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給付項目不得單獨保留或解約等。
惟依據全球人壽公司於114年7月17日提出之
陳報狀所載系爭保單險種分類為「人壽保險」,
而非健康保險屬性(險種);又查全球人壽公司所提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之保單詳細資料,其上就系爭保單之「是否有繼續給付」一欄,明確記載「是」等語,顯見系爭保單尚有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存在,而該債權是否為相對人所有、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等情,均未見原司法事務官詳查。原裁定以全球人壽公司114年11月17日函覆系爭保單主契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即可得知系爭保單係健康保險之屬性,而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
稍嫌速斷,
容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應由原司法事務官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為宜,爰由本院將應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