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梁丞薰
相 對 人 黃眉蘭
上列
當事人間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889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88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接獲貴院執行處於115年3月11日以嘉院弘114司執誠字第28895號函,請新光人壽保留新臺幣(下同)55,854元給予
相對人即
債務人外,剩餘之解約金3,424,627元(共10張保單)准許異議人即
債權人向新光人壽收取,但新光人壽未於收受該
執行命令10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逕自保留3筆保單解約金(即①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JQD934180,114/6/24預估解約金325,995元;②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OD896530,114/6/24預估解約金198,274元;③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ACPD097730,114/6/24預估解約金182,680元)(下稱
系爭3筆保險契約)未匯付
債權人,僅於115年4月1日將剩餘7筆保單解約金2,776,876元扣除保留款55,854元後之2,721,022元(異議人誤載為2,776,876元)匯與債權人。
(二)系爭3筆保險契約雖依公會通報系統分類為健康險,然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乃指主契約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而言,且人身保險商品名稱得以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系爭3筆保險契約係以人壽保險定名,應認系爭3筆保險契約之主要性質為人壽保險,應
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再相對人雖居住在嘉義市,
惟依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中最高之臺北市20,379元計算,人壽保險不得扣押、執行之規定數額估算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月*1.2*6月=146,729元),系爭3筆保險契約於114年6月24日陳報解約淨額為706,949元,超過
上開數額甚多,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準用123條之1規定,系爭3筆保險契約自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
(三)倘認為系爭3筆保險契約為混合型人壽保險契約兼含健康險或傷害險成分,仍需
參酌健康險所佔保費比重,以認定保單主契約之性質,如債務人有繼續性保險給付可請領,且新光人壽有定期性保險給付之事實(如年金保險)顯與健康保險以支付醫療費用、彌補收入損失或因失能、死亡而產生的損失之填補性質不同。如有此情形,考量
定期給付金額龐大,超逾一般繼續性保險給付金額甚多,推估健康保險之保費於全年度人壽保險保費之占比甚微,亦
非屬健康險。
(四)又系爭3筆保險契約是否屬人壽保險或健康保險,應依其設計架構,主要給付項目及核保評估綜合判斷,不得僅以健康醫療部分無法切割即一律認不得執行。是執行法院應調查系爭3筆保險契約之保險比例、設計架構,主要給付項目及核保評估綜合判斷系爭3筆保險契約之性質方符
事理之平。
(五)是原裁定駁回債權人對於系爭3筆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
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亦有明文。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復有明文。
(一)異議人前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新光人壽之系爭3筆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8895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15年3月11日核發收取命令,經新光人壽函覆系爭3筆保險契約經公會通報系統分類為健康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恕無法辦理解約,並聲請撤銷執行等語,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3筆保險契約依形式審查,該保單主約除人壽保險之外,既兼具健康保險契約性質,又不可分割,則依前開規定,該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3筆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二)異議人雖主張依系爭3筆保險契約「險種」名稱、保險契約中健康險之比例及保單設計架構,主要給付項目及核保評估綜合判斷,系爭3筆保險契約應屬人壽保險可為執行標的
云云:
1、惟參以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可認該條中
所稱健康保險契約,並非單以險種名稱作為區分,應以保險契約之內容為實質認定,若強制執行該保險契約,會導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即使該保險之「險種」名稱非屬「健康保險」名稱亦應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文義中「健康保險契約」所指範疇,亦不論「健康保險」於該保險契約所占比例多寡、是否為主要給付項目而有所差異,只要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且不可分割,自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對象。
2、
觀諸新光人壽於115年4月21日函函覆本院系爭3筆保險契約依公會通報系統分類為健康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憑(見司執卷),是系爭3筆保險契約保單既有
健康保險性質,若強制執行將使相對人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故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自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3筆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因非統一見解,本院並不受
拘束,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