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楊湘儀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本院所為之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二、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所為之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已於115年7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查,對於該裁定抗告之不變期間為10日,加計
在途期間4日,至115年7月30日即已屆滿。然查,抗告人遲至於同年7月31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因此,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