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蘇賢聖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債務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258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25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12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6月2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為訴外人陳美麗以其個人收入支付系爭保單費用,並
非異議人支付,原裁定並未審酌該費用係陳美麗之實質財產利益,且該系爭保單係異議人與陳美麗共同規劃未來生活、醫療照護及老年保障之重要依據。異議人長期罹患高血壓等疾病,已無穩定工作能力及收入來源,系爭保單若逕予解約執行,將對異議人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停止對系爭保單之解約執行程序等語。
三、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復有明文。
㈠
相對人向本院
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司執字第3258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南山人壽公司於114年11月13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內容,異議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裁定
駁回該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異議人固以上詞作為
本件異議理由,然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主文已明確揭示「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則執行法院認其依法有權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及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又異議人並未提出充足事證得以證明系爭保單係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者,縱使異議人提出陳美麗之存摺影本作為其代繳之證明,
惟執行法院依形式判斷該系爭保單仍屬異議人之財產,為此,
難認異議人所執上開理由可採。
㈢惟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7月1日函文所示,系爭保單險種類別均為人壽保險。經原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7日發函詢問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是否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然而,南山人壽公司卻僅以114年11月13日之
陳報狀表示系爭保單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卻未詳述系爭保單之性質,即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是否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等情況均無法確認,
倘若系爭保單主契約具有健康保險性質,則依前揭保險法規定,其解約金債權將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原司法事務官未向南山人壽公司詳加確認系爭保單主契約性質,即逕作成原裁定,
容有未洽,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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