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宥筠即吳美麗
上列
當事人間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361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36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陳報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雖無法僅就健康、醫療險部分不解約,但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系爭保單應屬人壽保險,
非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而與保險法第129條之1、同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且立法者明確就健康保險與人壽保險採取不同豁免執行規定,是判斷系爭保單是否屬於受保險法第129條之1保護之「健康保險契約」,當應採嚴格解釋,以其契約名稱與登記的「險種」為首要判斷標準,方得兼顧
債權人權益,是本院裁定駁回
債權人對於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
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復有明文。
(一)異議人前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3614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14年9月7日核發
扣押命令,經凱基人壽函覆扣得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共為新臺幣(下同)3,659,952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為918,309元、Z0000000000為917,388元、Z0000000000為1,824,255元),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主約兼具
健康保險之性質且經函詢凱基人壽不得僅就健康、醫療險部分解約,故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二)異議人雖主張依「險種」名稱,系爭保單應屬壽險可為執行標的
云云:
1、
惟參以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可認該條中
所稱健康保險契約,並非單以險種作為區分,應以保險契約之內容為實質認定,若強制執行該保險,會導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即使該保險之「險種」非屬「健康保險」亦應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文意中「健康保險契約」所指範疇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對象。
2、
觀諸凱基人壽於114年9月22日函覆本院執行命令、114年10月17日及114年12月24日函覆本院系爭保單相關資料內容,系爭保單之險種分類雖均為「壽險」,但主約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且無法分開解約等情,有
上開函文
暨相關資料在卷
可憑(見司執卷),是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既有
健康保險性質,且無法分開解約,若強制執行將使相對人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故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自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