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被 告 徐振偉
原 告 徐瓊玉
反訴被告即
被 告 徐瓊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
反訴原告徐振偉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被
繼承人陳麗花於生前即已
贈與反訴原告,
爰請求:反訴被告徐瓊玉、徐瓊怡應共同將系爭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而系爭土地經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74,60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參,故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974
,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66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