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嚴胡燦美
被 告 胡燦華
胡燦文
蔡胡燦珠
胡娟娟
胡嬋娟
胡蒨娟
胡詩娟
胡巧娟
胡耀欣
楊惠娟
楊慶源
楊佳霖
楊謹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一、原判決原本、正本第5頁第1至11列所示「部分…由楊惠娟
繼承(見本院卷第144頁)」之記載,應更正為「部分,由胡
燦榮、楊胡燦菊、蔡胡燦珠、嚴胡燦美繼承各32分之1(計算式:1/8÷4=1/32)。5、依此,胡燦榮、楊胡燦菊、蔡胡燦珠、嚴胡燦美再轉繼承自被
繼承人之部分各為96分之17(
計算式:1/16+1/12+1/32=17/96);胡燦華、胡燦文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部分各為48分之7(計算式:1/16+1/12=7/48);胡燦榮
嗣於85年6月15日死亡,其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之96分之17則由其子女胡娟娟、胡嬋娟、胡蒨娟、胡詩娟、胡巧娟、胡耀欣繼承各576分之17(計算式:17/96÷6=17/576);楊胡燦菊後於111年3月3日死亡,其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之96分之17,原由楊慶源、楊佳霖、楊謹城、楊惠娟繼承,然因其等業已就楊胡燦菊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部分
協議分割由楊惠娟繼承(見本院卷第144頁)」。
二、原判決原本、正本第7頁之附表二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原告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