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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調裁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A01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3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男,越南姓名:NGUYEN DANH NGOC,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非其生母即聲請人A03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5年5月4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兩願離婚,後於104年12月24日於越南產下聲請人A01(下逕稱姓名),A01現以依親關係來台入學,A03為其辦理身分證時,經告知A01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子,惟經親子血緣鑑定結果已可認定A01與相對人並無血緣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各1份為證。而依上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結論為:「送檢註明為A04與A01之檢體,其DNA STAR系統之TPOX、D18S51、D19S433、TH01、D22S1045、SE33、D1S1656、D12S391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4與A01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A01非其生母即A03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A01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A03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為婚生子女。然A01既非A03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於115年3月27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A01非其生母即A03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