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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葉曉庭  
訴訟代理人  陳逸傑  
上訴 人  張洛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5年度嘉小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雖於臺中監獄執行,但其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有不到庭意願書可證(本院卷第83頁),是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人介紹,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起,加入TELEGARM暱稱「阮月蕉」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内之款項,每日報酬為3,000元。被上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陳可仁」,向上訴人佯稱註冊投資平台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13日中午12時9分,將匯款5萬元至NGO MINH NGOC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上訴人依TELEGARM暱稱「阮月蕉」之指示提款後,將領得贓款放至指定位置,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爰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遭詐騙」及「未證明全部資金來源」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按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侵權行為法理,上訴人僅須證明⑴有交付金錢之事實⑵該金錢因詐欺而交付⑶被上訴人實際提領該筆款項,即可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審竟要上訴人證明全部高達5,800萬元資金來源,及整體詐騙歷程完整性,屬舉證責任錯誤分配、加重法律所無之舉證義務,此已構成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任職金融業,且政府已宣導詐騙手法即認定上訴人應可辨識詐騙作為駁回理由,原審未具體審酌詐騙過程内容,即逕以職業作為否定依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屬違背法令。
(四)被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88號)詐欺罪成立,並認定其提領相關款項之事實。原審於民事判決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卷宗,原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等語」,然上訴人於115年5月9日至蘆洲分局製作筆錄,經偵查員調閱上訴人於113年11月30日16時11分在新北市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案號:Z113119ADEP1R5N)製作的警詢筆錄等相關文件,均有上訴人提供完整的與詐騙集團Line的對話紀錄,此與原審所訴事實不符。原審對於刑事判決内容、匯款證明、資金流向資料未為具體說明其取捨理由,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且調查證據與事實不符,即逕行駁回。此屬判決理由不備、未盡證據調查及斟酌義務,亦屬違背法令。          
(五)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
 2、被上訴人雖於台中監獄執行,但經原審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有開庭通知書,到庭意願調查表可證(原審卷第3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已視為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訴人無庸提出任何事證,即可認定上訴人主張被詐騙5萬元之事實。然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高達5,800萬元資金來源,及整體詐騙歷程完整性,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屬舉證責任錯誤分配、加重法律所無之舉證義務。是原審判決顯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二)被上訴人有共同詐騙上訴人5萬元: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2、被上訴人參與詐騙集團組織,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詐騙之上訴人收取5萬元之事實,經本院以114年金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判決書可證(原審卷第11-21頁),復經調閱該刑事卷證查明無誤。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信上訴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3、據上可證,被上訴人參與詐騙組織,並向上訴人詐騙,而致使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而受有5萬元之損害,可見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組織成員,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5萬元及利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參與詐騙組織,並向上訴人詐騙,而致使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而受有5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組織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上訴人依上開法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
 3、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請求自被詐騙匯款之日即113年9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