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統鑫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之114年度嘉小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理 由
㈠被上訴人2人就上訴人所有貨車之損害,自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即向
第三人泰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簽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委任書,委任泰安產險公司(下稱泰安公司)全權處理,故泰安公司為被上訴人2人之
受任人,並有特別
代理權,原審否定前開代理之事實,有違誤。
㈡泰安公司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13年3月同意理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460元、30,053元,上訴人更於113年5月間自第三人裕益公司處獲得泰安公司同意理賠61,513元之通知,以上僅需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即可獲得理賠,已讓上訴人深信泰安公司至少理賠61,513元。然被上訴人2人於本件訴訟主張時效
抗辯,與其代理人泰安公司同意理賠之行為矛盾,有違
誠信原則,被上訴人2人不可以主張時效抗辯。
㈢由上訴人通知裕益公司之函文可知,上訴人認貨車損害尚未修復,仍有無法回復之損失,尚需經鑑定再一併向被上訴人2人請求,因而不願向被上訴人2人請求給付維修費;且貨車之維修費用為被上訴人2人侵權行為所生,上訴人
乃請裕益公司逕向被上訴人2人請求給付維修費,上訴人並無認為本件有即時行使權利之必要。
㈣泰安公司既於113年3月同意理賠上訴人,而其為被上訴人2人之代理人,自屬被上訴人2人承認該
債權。因此,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因此而中斷,應自113年3月間重行起算,則本件未
罹於時效。
㈤
爰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2人應
連帶給付61,855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5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甚明。復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果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揭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則
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應認為不合法。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115年4月22日所為之114年度嘉小字第77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雖然以
前揭所述內容為上訴之理由;
惟查,
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屬對原審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揆諸前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所繳納之上訴費用為2,2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併依前開規定確定之。 五、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