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璿灃營造有限公司

視同抗告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基政  

視同抗告人  賴美竹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執抗告人與曾基政、賴美竹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0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詳後述)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對未提出抗告之曾基政、賴美竹必須合一確定,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效力應及於曾基政、賴美竹,將曾基政、賴美竹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收受原裁定,但由於該項債權債務並不存在,僅為擔保性之本票,二造(即抗告人、視同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不存在原因關係,是以關於票款上有爭執,尤以二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連帶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5年度抗字第1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001
113年11月6日
8,600,000元
3,112,000元
114年11月10日
11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