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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相程  

相  對  人  楊博凱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根本從未認識相對人,且相對人從未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票據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欠缺。又抗告人從未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亦從未給付任何金錢予抗告人,系爭本票表彰之原因債權關係並不存在,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本票附表:
115年度抗字第1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2月8日
2,000,000元
114年2月8日
114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