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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高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煌坤  
抗  告  人  高英哲  


相  對  人  蔡麗芬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9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所採,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簽發交付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即不得再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原裁定未審酌時效問題,就系爭本票竟准予強制執行,自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9頁)。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且抗告人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情,姑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此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3月16日
8,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16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