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陽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高映婕
劉文智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632號)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請求之利息超過其公開揭漏之最高利率,即融資利率為7至14.5%、各項相關費用總金額為分歧本金之1.5%,然原裁定利息高達16%,本票金額之計算基礎有形式審查之重大瑕疵,且違反
誠信原則而屬無效,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貳、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
一、相對人所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前開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而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前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前開本票已記載逾期付款自到
期日起
按年息16%加計利息,則抗告人之前開各主張
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定如命共同非訟人連帶負擔費用時,除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外,欲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仍應先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3條,否則即缺乏依據(台南地院64年第1次司法座談會研究結果亦同此見解)。再按非訟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均同此見解);至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者,自無須再引用同法第78條規定。查本件抗告費用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證,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卿和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