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琉璃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發  
相  對  人  陳慶輝即大世紀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抗告人提示要求付款,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附表所示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抗告人為本票發票人,則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執票人即本件相對人未為本票提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前開事實,其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復按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本票附表:利息不請求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4年10月2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CH269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