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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洪宏德即保和牙醫診所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9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立本票給相對人,亦未經相對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僅有之契約關係,係出於第三人曾泰誠之詐欺行為,對此抗告人已委任律師欲提出告訴,而抗告人自身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金錢關係,相對人主張顯無理由,懇請查明原委始末,駁回其聲請,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5年度抗字第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001
113年4月29日
5,126,000元
2,366,000元
115年5月2日
115年5月2日

002
113年10月29日
4,668,000元
2,832,000元
115年5月2日
11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