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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玴堂  
相  對  人  同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巧玉  
相  對  人  國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雇於相對人同鋅工程有限公司從事土木營建管道工程土方清除作業,於民國113年9月4日依相對人同鋅工程有限公司之指示,進入壕溝內執行土方清除作業,突遭上方土方崩落掩埋,致受有創傷性氣胸、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等受重大傷害之職業災害。聲請人因前開職業災害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醫藥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減少勞動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共新臺幣(下同)8,027,609元。然聲請人因職業災害長期無法工作,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前開請求尚難認顯無勝訴之可能,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調取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5號卷核閱無誤,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