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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簡宇涵  


相對人
債  權  人  嘉義梅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信忠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5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簡宇涵所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自用住宅財產所有人,自用住宅為
  夫妻與五個小孩賴以為生的居住所,如被拍賣全家大小將流
  落街頭無容身之所。申請自用住宅特別條款針對聲請人名下
  自用住宅財產強制執行予以停止,保住房子不被拍賣,可以
  繼續住在房子裡專心工作還款。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第2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1項及第3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第1項及第3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第1項至第3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簡宇涵因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已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並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受理在案。而查,聲請人所有之自用住宅,現被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8591號強制執行,即將進行拍賣。又查,上揭自用住宅為聲請人夫妻與小孩賴以為生的居住所,如果被拍賣,聲請人全家大小將無容身之所
  ,聲請人即無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之實益。本院認為在於聲請人更生程序裁定前,應保住聲請人房子不被拍賣,能繼續居住以專心工作還款。因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對聲請人名下所有自用住宅之強制執行程序,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