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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玉芳

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玉芳自民國115年3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金融機構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計1,860,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聲請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中國人壽保單列表、收入切結書、債權讓與償還契約書、114年度薪資單、二手車價估價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朴子市農會存摺節影本、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及配偶之戶口名簿、聲請人與配偶之112年與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聲請人配偶之郵局與太保市農會存摺節影本等為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否。然本件聲請人僅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860,00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無

總金額合計:
有擔保債務1,860,000元

聲請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名下000-0000號車輛之每月應付款項為27,786元(本院卷第73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依債權人清冊)
和潤企業公司1,860,000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8,544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自114年4月今任職於擔任廚工,114年9月至11月每月收入31,400元,暑假無工作,每月收入25,98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投保資料係自114年3月開始以投保薪資28,590元投保於○○○○○○○○○○○○,114年8月14至114年9月1日前勞就保投保薪資調整為11,100元,核與聲請人所稱暑假期間無工作乙節相符。然暑假期間之7月、8月另有收入1,520元及17,520元,並非全無收入,復參酌聲請人114年3月至12月之薪資收入總額共259,200元,平均每月固為約25,920元,然聲請人於114年間之每月薪資收入均與投保薪資數額大致相符,115年1月起投保薪資調整為33,300元(本院卷第59頁),則聲請人目前每月正常工作月份之薪資數額之認定自應以本院裁定時點即115年1月起之投保薪資即33,300元認定較能反應聲請人清償能力,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28,544元(計算式:【33,300元×8+114年7月、8月之收入1,520元、17,520元】÷10個月)為認定,較為合理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聲請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共11,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5,500元,共11,000元等語。查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00、000年生之未成年人,未領取任何補助,且名下僅有少數存款(未提出聲請人配偶與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是否名下有其他財產不明),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配偶之經濟能力,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可採,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子女扶養費數額並未逾越最低生活支出數額並與配偶分擔之數額,應予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157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中國人壽鑫鑫向榮變額壽險保單帳戶價值約5,213元。另有一筆中國人壽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未陳報是否有保單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0號汽車,市值約38.4萬至40.7萬元(有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企業公司)。
⒌股票: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28,544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8,076元(計算式:17,076元+11,0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68元,顯不足以負擔積欠和潤公司車貸分期應還款數額27,786元,且以聲請人名下財產即車輛市值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亦不足以清償,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