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賴沅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  權  人  和裕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娟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沅均自民國115年7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之債務共約1,340,499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身心障礙證明、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富邦人壽出具之保價金資料、本票裁定、113年至115年度手寫薪資表、行車執照與車輛照片、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股票市價查詢資料、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查詢結果表、聲請人與父、母親之戶籍謄本、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父親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父親與母親之郵局存摺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卷及聲請人勞保資料等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340,49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亞太普惠金融科技:304,132元。
⒉廿一世紀資融公司:54,840元。
⒊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陳報無債權。
⒋台北富邦銀行:685,860元。
以上金額合計:1044,832元。
總金額合計:
共1,344,194元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分120期、利率8%、月付9,111元之分期還款方案(調解卷第109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依債權人清冊)
⒈玉山銀行:76,960元。
⒉喬美國際網路公司:170,400元。
⒊和裕數位有限公司:52,002元。
以上金額合計:299,362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9,5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於○○○○○○○○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29,500元,除薪資外無領取其他獎金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3年至115年之每月薪資均與最低工資數額相符,且無其他加班費或津貼等(所扣除之勞健保為生活必要支出,則不再重複扣除),因認聲請人主張尚屬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3,5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分別為4500元、3,500元等語。雖據聲請人所提出父、母之戶籍謄本,可認聲請人之父母均已逾越法定退休年齡。惟查
⒈聲請人父親於114年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回歸郵局(下稱水上回歸郵局)利息所得34,500元,換算約有3,450,000元之存款,名下另有房屋、土地及田賦等公告現值共約1,377,786元之財產;另據聲請人自稱其父親曾於113年度出售土地,分別贈與各100萬元予聲請人與母親,足認聲請人父親名下有相當之財產與資力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聲請人主張需負擔父親扶養費,即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母親於114年度亦有水上回歸郵局之利息所得3,218元,換算約有321,800元之存款。聲請人母親每月並領有國民年金5,906元與富邦人壽定期給付每月695元,且受領前開父親因出售土地之贈與100萬元,以其每月領取之定期給付及名下財產固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得由聲請人與父親共同扶養(聲請人主張其餘三名手足非母親生育,對母親無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3,500元,並未逾越依最低生活費數額,於扣除母親所領取之定期給付後並與父親共同分擔之數額,應予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聲請人於114年7月間受父親贈與100萬元後有存款餘額1,105,432元,截至115年存款餘額約434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富邦人壽2筆截至115年1月15日之解約金108,860元、25,272元。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0號機車,西元2018元出廠,聲請人稱僅剩報廢價值(有設定擔保向亞太普惠公司借款)。
⒌股票:無。
聲請人名下高額存款據聲請人稱遭詐騙蒙受龐大損失。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29,5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2,118元(計算式:18,618元+3,5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382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調解時所提每月還款9,111元之分期還款數額,且以聲請人名下財產即保單、車輛等,亦不足以清償,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