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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蘇宗棋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宗棋自民國115年7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務計1,487,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該調解不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導致聲請人除國泰世華銀行外之其餘債務均無法還款。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調解筆錄、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國泰綜合證券公司之明細、仲信資融貸款(銀角零卡)分期資料、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分期資料、承攬契約書、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查詢結果表、聲請人與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聲請人兒子與配偶之113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長子與次子身心障礙證明、配偶與兒子之郵局與農會存摺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卷及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等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困難之情事,且目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
⒈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
⒉又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12日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調解成立,且聲請人至今仍持續繳款中。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調解成立時之收入及支出均無太大變動,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有不足(詳下述),且該調解方案不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另積欠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債務(配偶車輛貸款之保證人),每月應繳款8,490元,故聲請人主張除國泰世華銀行外之其餘債務均無法還款乙節,應認可採,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⒈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3,029元、分120期、利率6%給付。
⒉聲請人積欠和潤公司與仲信資融公司之債務為調解成立後始於114年所新增。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487,00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國泰世華銀行:234,172元。
⒉和潤公司:358,915元、911,644元。
⒊仲信資融公司:47,895元。
以上金額合計1,552,626元。
總金額合計:
1,746,626元

未陳報之債權人:(依債權人清冊所載
⒈中租迪和公司:44,000元。
⒉裕富數位公司:150,000元。
以上金額合計:194,000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每月清償能力:40,000元。
理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擔任農機維修員,每月收入4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申報綜合所得稅,然以聲請人主張之薪資數額並未低於所投保薪資數額及最低工資數額,堪信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23,379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9,309元等語。查聲請人3名子女分別為000、000、000年生之未成年人,均無所得,且名下除少數存款外均無財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配偶之經濟能力、聲請人長子與次子均各領有身障金4,049元與行政院發給之補助500元,則聲請人每月需各分擔長子扶養費於7,035元【計算式:18,618元-4,049元-500元)÷2】、次子扶養費於7,035元【計算式:18,618元-4,049元-500元)÷2】、三子扶養費於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之範圍內為可採,合計每月需負擔扶養費共23,379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222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尚有效之商業保險。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號汽車(西元2012年出廠),聲請人稱已逾固定資產表耐用年數,已無殘值。另000-000號機車,據聲請人現以毀壞無法使用。均設定擔保向和潤公司借貸。
⒌股票證券: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0,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41,997元(計算式:18,618元+23,379元)已略有不足,應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