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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傅詮星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傅詮星自民國115年7月31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共約1,348,5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票裁定、汽機車借款分期繳款資訊、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資料、行車執照與二手估價資料、115年3至5月份薪資單、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聲請人與母親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卷及聲請人勞保資料等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348,50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臺灣銀行:78,560元(就學貸款,有擔保債權)。
⒉和潤公司:259,062元、1028,949元。
以上金額合計:1,366,571元。
總金額合計:
共1,366,571元




⒈臺灣銀行債務依契約每月需還款4,339元(本院卷第51頁)。
⒉和潤公司債務依契約每月需繳款7,260元、19,875元,共27,135元(調解卷第37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8,16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5,000元,除薪資外未領取任何政府補助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係自115年3月9日始開時以部分工時投保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月份之本薪與115年4、5月份之本薪數額落差極大,難認為係以正職整月正常工作之薪資,故僅以115年4、5月之薪資應發金額(包含加班費,不扣除應列為生活必要支出之勞健保費)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約39,016元,復參酌113至11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之薪資平均約每月38,160元,因認應以113至114年度依綜合所得稅數額計算之薪資平均數即每月38,16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較能反應聲請人清償能力。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426,043元、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489,802元;115年4、5月之薪資應發金額分別為40,682、37,350元(調解卷第41至43;本院卷第83、85至90頁)。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租7,000元、伙食費10,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信費5,000元、交通費2,000元、醫藥費1,000元等每月共26,000元等語。本院審核聲請人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佐證,難認確有房租之支出及必要,且所提列之伙食費、電信費、交通費支出數額均已逾一般人生活所必需,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積欠債務不能清償,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且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即18,618元認定為聲請人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較屬合理。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4,000元等語,並提出母親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00年生,現年69歲,已逾越法定退休年齡。惟聲請人自陳母親月領約1.4萬元勞保退休金,然未提出該退休金之入帳資料,所領取之勞保退休金實際數額不明,且是否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或其他津貼或政府補助亦不明,聲請人又未提出母親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且聲請人母親曾以自己為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一筆國泰人壽終身壽險,應足認聲請人母親具有一定資力,則聲請人既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實難認聲請人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聲請人扶養必要之情事,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母親扶養費,即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36,285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任何商業保險。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0號汽車,聲請人稱因發生事故全損報廢已無殘值、000-000號機車,現值約3萬元(均設定擔保向和潤公司借款)。000-000號機車,現值約7,000元。
⒌股票: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8,16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9,542元,顯不足以負擔所積欠債務依原契約每月所需還款之數額共31,474元(計算式:4,339元+27,135元),且以聲請人名下財產即車輛、存款等,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