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重佑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廖宏武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陳重佑自民國115年8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2、7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債務計2,263,111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協商成立,然因聲請人除協商款項外,尚須負擔因生活周轉所生之融資債務月付款項,以聲請人協商成立及毀諾時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7,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配偶與兩名子女 扶養費後已入不敷出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買賣水泥剩料), 惟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聲請人與配偶及受扶養人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長子之○○○○證明、聲請人與配偶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車執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114年3月至115年2月薪資明細表與薪資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30號裁定、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本票裁定、 支付命令、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資料及保單借還款資料、集保中心查詢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配偶郵局交易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資料等核閱屬實。則經本院審酌後, 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困難之情事,且目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 | | | | | 是。 理由: ⒈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約定自113年8月起、每月繳款12,100元、分150期、利率2.5%,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30號裁定認可。 嗣聲請人繳款2期後於112年11月10日毀諾。 ⒉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及毀諾時均任職於○○○○公司,每月薪資約47,000元,用以支應聲請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即配偶、長子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足,另需負擔資產債務月付款項而無力負擔協商款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112年間於○○○○行之收入為340,643元,平均每月約28,387元, 堪信聲請人主張收入數額為真,則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僅餘9,764元,確實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加計資產債務之月付金,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 |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30號裁定及毀諾後個別協商協議書(本院卷第61至63、65至75頁)。 ⒉聲請人陳報積欠和潤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裕富數位公司之債務月付金約26,174元(本院卷第281頁)。
| | | | | | | |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裕富數位資融公司:166,325元。 ⒉台新銀行:230,701元。 ⒊滙豐銀行:527,395元。 ⒋台北富邦銀行:53,872元。 ⒌土地銀行:94,264元(有擔保)。 ⒍和潤公司:390,761元、790,729元。 ⒎創鉅有限合夥:50,354元。 以上金額合計:2,304,401元。 | | ⒈毀諾後個別協商之協議每月繳款金額共8,136元(3,954元、402元、1,727元、203元、218元、381元、524元、727元,本院卷第65至75頁)。 ⒉滙豐銀行陳報可提供最優惠條件180期、0利率之方案(本院卷第437頁)。 ⒊和潤公司陳報願提供15,712元、60期,總還款942,720元之方案(本院卷第263頁)。 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車貸往來(本院卷第241頁)。 | | | | | | | | 82,717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公司及擔任○○○○水泥車司機,另有水泥剩料買賣之淨利,每月收入不一定,聲請更生前兩年之薪資平均每月約77,611元,但115年6月薪資約24,000元、115年7月份薪資約75,000元,且目前因○○○晚上沒有工作,已無水泥料買賣之收入等語,並提出114年4月至115年7月薪資計算表及薪資單。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薪資單,每月收入數額相距甚大,依聲請人所陳受工作量及天候影響收入數額,認依聲請人最近之薪資計算較能反映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故依聲請人115年1至7月份擔任水泥車司機之平均月收入約50,376元,加計聲請人所列115年1月至5月共5個月之水泥剩料買賣淨利共161,707元(平均每月約32,341元,本院卷第287至289頁),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82,717元認定較屬合理。 | | 115年1至7月應發薪資總額共352,635元(扣紅單扣項3,500元,勞健保費屬個人及受扶養人生活必要支出,不予重複扣除),平均每月約50,376元(本院卷第59至60、291頁)。 | | |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 | |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44,805元。 理由: 聲請人主張因配偶負擔照顧兩名年幼子女之責任而無法外出工作,無任何工作,每月需分擔配偶扶養費18,618元、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8,618元扣除○○補助及育兒津貼共11,049元後合計26,187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兩名子女分別 為000、000年生之幼兒,名下無財產、所得,且聲請人長子領有○○○○證明,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並由聲請人配偶全天候照顧之必要,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及兩名子女,應認可採。復參酌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領有○○補助4,049元及育兒津貼7,0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核與依最低生活支出數額並扣除上開津貼後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故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數額最多為44,805元(配偶18,618元+2名子女18,618元×2-4,049元-7,000元)。另聲請人配偶帳戶另有「嘉義縣社會」之入帳,應仍有其他補助或津貼部分,因數額及領取 期間不明,暫不予扣除。 | | | | | ⒈存款:約66,698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富邦人壽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30,847元(有保單借款180,511元)、9,417元。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車號000-0000號機車,聲請人主張為10年老車無殘值(有設定擔保予和潤公司借貸)。另車號000-0000號車輛已於113年遭拖走 拍賣抵償。 ⒌股票:無餘額。 | | | | |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82,717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63,423元(個人18,618元+扶養費44,805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9,294元,已不足以負擔所積欠債務每月應繳款總額合計34,310元,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 所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毀諾後個別協商之協議每月繳款金額共8,136元;另所陳積欠融資債務分期月付金共26,174元,故合計34,31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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