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林俊賢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純瀅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銘益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合信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峻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厚宇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務人林俊賢自民國115年8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共約2,270,609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APP無卡分期借款資料、 支付命令、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 家事調解筆錄、行車執照、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申請書、郵局存摺節影本、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文 暨所附車輛報停資料、二手車價詢價資料(聲證14)、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批註欄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聲請人與母親之 戶籍謄本、母親之勞動保勞工保險局以領老年給付證明、母親之郵局存摺節影本、電信費委託通知繳款單(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律師函、臺灣大哥大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卷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合信數位公司:126,499元。 ⒉永豐銀行:47,585元。 ⒊新光銀行:59,632元。 ⒋中國信託銀行:71,627元。 ⒌遠傳電信:31,692元。 ⒍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63,496元。 ⒎國泰世華銀行: ⑴信用卡46,520元。 ⑵信貸164,948元。 ⒏臺灣大哥大:38,160元。 以上金額合計:650,159元。 | | 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2,436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01頁)。 ⒉中國信託提出分10期、期付金7,450元之方案(本院卷第101頁)。 ⒊積欠裕富數位公司分期款為每月4,000元(調解卷第81頁)。 ⒋和潤陳報應依原契約還款(調解卷第87至89頁)。 ⒌積欠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債務每月分期還款數額2,465元(本院卷第111頁)。 | | | 未陳報之債權人: (依調解時所陳報) ⒈裕富數位資融:65,448元。 ⒉和潤公司:就000-0000號車輛之債務現存債權額為822,429元、就000-0000號車輛之債務現存債權額為120,236元(調解卷第87至89頁),共942,665元。【惟聲請人卻主張債務總額為190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1,008,113元。 | | | | | 48,336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為軍職退伍,每月有約28,000之退伍金,另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6,000元(本院卷第106頁)等語。本院 參酌聲請人所提郵局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31至145頁),聲請人每月領取退役俸20,239元,另115年2月6日領有一筆年終慰問金41,088元(本院卷第145頁),平均每月得領取之退役俸數額約23,663元(20239+41,088÷12),加計聲請人另領有退撫基金8,673元(本院卷第157頁)及聲請人主張目前擔任臨時工之收入每月約16,000元,因認聲請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8,336元(計算式:23,663元+8,673元+16,000元)。 | | | | |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 | |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林○辰5,000元、林○涵9,000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等語。 惟查: ⒈未成年子女林○辰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本院114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調解卷第43至47頁),聲請人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需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另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其年滿18歲或大學畢業指,每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林○辰扶養費5,000元,應認為可採。 ⒉子女林○涵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支出林○涵扶養費部分每月9,000元,然稱該子女由前妻監護,前妻以個資法為由拒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審酌前開調解筆錄未記載約定需給付林○涵扶養費,且聲請人未提出林○涵之戶籍謄本,則該子女是否已成年而有有受扶養之必要,難以認定,是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林○涵扶養費 難認可採。 ⒊母親扶養費:聲請人母親為00年生,現年68歲(本院卷第261頁),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6,629元(本院卷第263、274頁),此外無任何所得亦無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但聲請人未提出聲請人母親名下財產資料,縱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以聲請人母親 扶養義務人共2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1,000元之數額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數額共6,000元(女兒5,000元+母親1,000元)。 | | | | | ⒈存款:約642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所投保共2筆新光人壽保險(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及終身健康保險),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帳戶價值(本院卷第258頁)。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0號汽車(已報廢,本院卷第180頁)。000-0000號機車(設定登記予和潤公司,調解卷第40頁),市值約75,000元、000-0000號機車,市值約75,000元(設定登記予合信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調解卷第39頁)。 ⒌股票:無。 | | | | |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8,336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4,618元(計算式:18,618元+6,0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3,718元,然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另積欠多家資產公司,部分資產公司並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應認需全數清償,則聲請人顯無足夠清償能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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