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洺宏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南孝鍾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務人林洺宏自民國115年4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共約422,339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積欠電信費資料、114年8月至10月薪資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職證明書、行車執照、中埔鄉農會存摺節影本(○○津貼與生活補助入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暨查詢結果表、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受扶養人(父親、女兒)之 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女兒郵局存摺借予聲請人母親作為出租電信公司收取租金帳戶之 切結書與 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3號卷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華南銀行:224,396元。 ⒉台灣大哥大:2,361元。 ⒊中國信託銀行:250,751元。 ⒋良京實業公司:132,742元。 ⒌元大國際資產公司:106,500元。 ⒍中華電信公司:10,051元。 ⒎第一金融資產公司:191,155元。 ⒏摩根資產公司:131,571元。 以上金額合計1,049,527元。 |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分180期、利率5%、每月還款1,731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59頁) | | | 未陳報之債權人: ⒈依調解時債權人所陳報: 元大銀行:469,938元。 ⒈滙誠第一資產公司:20,000元。 ⒉遠傳電信:19,738元。 以上金額合計:509,676元。 | | | | | 31,437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任職於○○○○○擔任司機,每月薪資固定為25,000元,每年年終獎金固定為6,000元等語。本院 參酌聲請人所提薪資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加計聲請人所領取之○○津貼5,437元、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金500元,因認聲請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1,437元(計算式:25,000元+6,000元÷12個月+5,437元+500元)。 | | | | |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 | |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女兒扶養費9,309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等語。本院審酌如下: ⒈女兒扶養費:聲請人女兒為000年生之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所得,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聲請人與配偶之 經濟能力,認由聲請人與配偶分擔 子女之扶養費,且以114年度最低生活支出數額1.2倍計算為每月9,309元為可採。 ⒉父親扶養費:聲請人父親為30年生,現85歲,已於法定退休年齡,每月領有敬老津貼4,049元外無任何所得,名下除兩輛均為西元1991年出廠之車輛外,無其他財產,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父親之 扶養義務人共3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父親扶養費3,000元之數額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數額共12,309元(計算式:9,309元+3,000元) | | | | | ⒈存款:約642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所投保之任何商業保險。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號汽車,市值約10,000元。 ⒌股票:無。 | | | | |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1,437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0,927元(計算式:18,618元+12,309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僅510元,顯無足夠清償能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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