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陳俊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銘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理 由
一、
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
債務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
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
聲請狀記載戶籍設在臺北市士林區,有聲請人身分證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21頁)。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任職「○○○○」,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上蓋印之統一發票章地址(本院司消債調卷第63頁)與聲請人臺北市士林區之戶籍地址,兩者只相差4號。本院另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戶籍資料,聲請人於多年前即已遷入臺北市士林區之戶籍地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附卷
可按。綜上可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實際居住地址及目前工作地點,均在臺北市士林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
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
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記載其「工作地」為「嘉義縣番路鄉」,
惟查,卷內不但並無相關資料可以
佐證,且聲請人
自承目前任職之「○○○○」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聲請人投保之職業工會亦係臺北市作物栽培業職業工會(本院司消債調卷第24頁),故聲請人逕自主張其工作地位於嘉義縣番路鄉
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要無可採,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