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程嘉欣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A04
債務人程嘉欣自民國115年3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約945,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借貸契約書(債權人A04)、在職薪資證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114年12月至115年2月)、行車執照與二手市值查詢資料、嘉義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含外幣)與證券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嘉義
分公司分帳歷史查詢報表及客戶有價證券財力證明(證券)、中國人壽保險單、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
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6號卷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臺灣銀行:229,391元(就學貸款)。 ⒉中國信託銀行:513,333元。 以上金額合計:742,724元。
| | ⒈積欠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兩筆,每月需還款金額共3,333元(計算式:3,127元+206元,本院卷第59至61頁)。 ⒉中國信託提出分100期、利率8%、期付7162元之方案(本院卷第71頁)。 |
| | 未陳報之債權人: A04:20萬元(依債權人清冊及借貸契約書) | | |
| | 28,513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自113年10月起任職於○○○○○,114年1至6月薪資總額為171,080元, 期間因刑案易服社會勞動而短暫離職, 復於114年12月5日復職兼職,並於115年3月轉為正職員工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投保資料自114年1月1日起以最低工資28,590元投保於○○○○○ 迄今,114年1至6月薪資總額為171,08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8,513元, 核與投保薪資大致相符,聲請人既於115年3月轉為正職員工,因認其每月薪資收入應以114年1至6月間正常薪資之數額平均數作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之認定,為合理可採。 | | 114年1至6月薪資總額為171,080元(詳調解卷第49頁) |
| |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
| |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子女扶養費每月依最低生活費1.2倍之一半計算(聲請人主張113年度為8,538元)等語。查聲請人子女為000年生之兒童,名下無財產且無所得,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配偶、子女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之 經濟能力,認由聲請人與配偶分擔 子女之扶養費,且以114年度最低生活支出數額1.2倍計算為每月9,309元為可採。 | | |
| | ⒈存款:無。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名下中國人壽保單兩筆,但未陳報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且未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暨查詢結果表,是否有其他商業保險則不明。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0號機車,市值約5萬元。 ⒌股票:無。 | | |
| | 是。 聲請人每月收入28,513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7,927元(計算式:18,618元+9,309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86元,已不足以負擔積欠之就學貸款每月需還款數額共3,333元(計算式:3,127元+206元),且以聲請人名下財產即車輛市值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亦不足以清償,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