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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程嘉欣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程嘉欣自民國115年3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約945,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借貸契約書(債權人A04)、在職薪資證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114年12月至115年2月)、行車執照與二手市值查詢資料、嘉義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含外幣)與證券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嘉義分公司分帳歷史查詢報表及客戶有價證券財力證明(證券)、中國人壽保險單、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6號卷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6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945,00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臺灣銀行:229,391元(就學貸款)。
⒉中國信託銀行:513,333元。
以上金額合計:742,724元。

總金額合計:
共942,724元。




⒈積欠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兩筆,每月需還款金額共3,333元(計算式:3,127元+206元,本院卷第59至61頁)。
⒉中國信託提出分100期、利率8%、期付7162元之方案(本院卷第71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
A04:20萬元(依債權人清冊及借貸契約書)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8,513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自113年10月起任職於○○○○○,114年1至6月薪資總額為171,080元,期間因刑案易服社會勞動而短暫離職,復於114年12月5日復職兼職,並於115年3月轉為正職員工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投保資料自114年1月1日起以最低工資28,590元投保於○○○○○今,114年1至6月薪資總額為171,08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8,513元,核與投保薪資大致相符,聲請人既於115年3月轉為正職員工,因認其每月薪資收入應以114年1至6月間正常薪資之數額平均數作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之認定,為合理可採。
114年1至6月薪資總額為171,080元(詳調解卷第49頁)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9,309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子女扶養費每月依最低生活費1.2倍之一半計算(聲請人主張113年度為8,538元)等語。查聲請人子女為000年生之兒童,名下無財產且無所得,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配偶、子女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能力,認由聲請人與配偶分擔子女之扶養費,且以114年度最低生活支出數額1.2倍計算為每月9,309元為可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無。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名下中國人壽保單兩筆,但未陳報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且未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查詢結果表,是否有其他商業保險則不明。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0號機車,市值約5萬元。
⒌股票: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聲請人每月收入28,513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7,927元(計算式:18,618元+9,309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86元,已不足以負擔積欠之就學貸款每月需還款數額共3,333元(計算式:3,127元+206元),且以聲請人名下財產即車輛市值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亦不足以清償,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