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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簡子涵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經  理  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子涵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947,679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947,67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債務人:簡子涵)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7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947,67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603,19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6,34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23,98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99,521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受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420,514元。以上金額,合計7,773,564元。

總金額合計:9,564,382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114年12月29日民事陳報狀金融機構債權彙整表所記載數額計算,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0,21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81,14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9,462元。以上金額,合計1,790,818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5,000元(餐廳派遣工)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的扶養費6,000元。惟查聲請人
並未提出母親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無從判斷聲請人母親財產狀況及是否必須受聲請人扶養,故此部分扶養費用不予核列。

房租:4,000元
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之部分,應可類推適用,增列為特別扣除項目。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契約證明書記載每月房租費為10,000元;另外,聲請人說明房子是與朋友合租,伊負擔4,000元。此數額是在於內政部全國行政區租金統計嘉義市西區租金25分位獨立套房5,200元及分租套(雅)房4,120元之範圍內,故應准予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97元
存款:97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