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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致維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致維自民國115年3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之債務共約1,598,121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創鉅有限合夥繳款單與欠繳分期資料(車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借貸契約書(債權人陳雅玲)、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法院執行命令、收入切結書、行車執照、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三商美邦人壽出具之投保證明、聲請人同居人與3名子女之戶籍謄本與關係證明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598,121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國泰世華銀行:
 ⑴68,043元。
 ⑵335,914元。
⒉台新銀行:66,952元。
⒊創鉅有限合夥:
 ⑴627,671元(汽車貸款)。
 ⑵61,348元(機車貸款)。
以上金額合計:1,159,928元。
總金額合計:
1,159,928元




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分180期、利率5%、每月還款6,374元之方案(調解卷第87頁;本院卷第9頁)。
⒉聲請人積欠創鉅有限合夥之車貸,其中汽車貸款每月需還款19,000元、機車貸款每月需還款2,830元(調解卷第31、33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46,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任職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46,000元(含底薪、全勤、責任津貼、蓋帆布卸工津貼、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均領現金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經雲林地方法院核發對○○公司之執行命令,且聲請人主張之每月薪資數額並未低於113年度○○公司申報之所得平均數額,應認其主張為可採。
於○○公司113年度所得總額為264,000元,平均每月約22,000元(調解卷第37頁)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⒈長女扶養費計算式:
(18,618元-3,008元-1,000元-7,500元÷6)÷2=6,680元
⒉長子扶養費計算式:
(18,618元-3,008元-1,000元)÷2=7,305元
次女扶養費計算式:
(18,618元-3,008元-1,000-7,000元)÷2=3,805元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共17,790元。
理由: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依最低生活費1.2倍,扣除所領取之世展會補助、低收補助、育兒津貼(均入聲請人子女帳戶)等並與同居人分擔,每月需分擔長女扶養費6,680元、長子扶養費7,305元、次女扶養費3,805元,共17,79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3名子女分別為000、000及000年生之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且無所得,其中長女每月領有低收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加發生活補助1,000元、世展會助學金一學期7,500元;長子每月領有低收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加發生活補助1,000元;次女每月領有低收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加發生活補助1,000元、育兒津貼7,000元,故與同居人共同分擔後,因認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為合理可採,應予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51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三商美邦人壽壽險,截至115年3月4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25,646元(已扣除保單貸款本息及自動墊繳本息後之餘額)。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0號汽車,市值約86,000元。000-0000號機車,市值約35,000元(均設定擔保予創鉅有限合夥借款)。
⒌股票: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46,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6,408元(計算式:18,618元+17,79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592元,已不足以負擔積欠金融機機構調解方案每月還款6,374元加計積欠創鉅有限合夥車貸每月需還款19,000元、2,830元,共28,204元(計算式:6,374元+19,000元+2,830元),且以聲請人名下財產即車輛市值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亦不足以清償,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