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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斌賢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斌賢自民國115年5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之債務共約1,300,918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郵局存摺節影本、機車估價收據、行車執照、南山人壽預估給付金額單(附件九)、富邦人壽解約試算結果表、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證券對帳單、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受扶養人(女兒)之戶籍謄本、配偶及女兒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女兒之郵局及永豐銀行存摺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5號卷及聲請人勞保資料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5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300,918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第一國際資融公司:154,017元。
⒉星展銀行:588,996元。
⒊多配數位科技公司:37,759元。
⒋和潤公司:273,240元。
⒌創鉅有限合夥:21,272元。
⒍廿一世紀資融公司:102,044元。
⒎裕富數位資融公司:22,435元。
以上金額合計1,199,763元。
總金額合計:
共1,493,700元




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分180期利率6.88%、每月還款7,842元之方案(本院卷第9頁)。
⒉聲請人所積欠和潤公司車貸,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6,210元、所積欠創鉅有限合夥公司機車分期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2,805元(本院卷第85、92頁),合計每月需還款數額為9,015元。
未陳報之債權人:(依調解時最大債權人所陳報)
玉山銀行:293,937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1,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原任職○○○○有限公司擔任論件計酬之兼職人員,每月收入不超過6,000元,因罹患身心疾病無法繼續工作而離職,且為照顧身障之母親,目前無法外出工作,每月領有月退俸(28,000元)及年終慰問金(一年35,580元),平均每月約31,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4年10月15日自○○○○退保後未再有加保記錄,115年2月3日於○○○○離職,認主張為真,且聲請人主張之每月退俸數額未低於最低工資數額,因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1,000元。然因聲請人為00年生,仍具有工作能力,嗣後是否另覓工作而有其他工作收入,則另以聲請人陳報為主。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5,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元,經核並未逾越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認可採。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9,118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需分擔女兒扶養費,配偶分擔9,500元(原主張需與兄弟姊妹共4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扶養費9,250元部分不再主張,詳聲請人115年5月13日陳報狀)。本院審酌聲請人女兒為000年生、現年11歲之未成年人,名下除數萬元存款及股票外,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堪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配偶於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均約30餘萬元與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分擔女兒扶養費並由配偶分擔9,500元,應屬合理,故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女兒扶養費於9,118元(計算式:18,618元-9,5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151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終身壽險,預估解約金等約6,528元;富邦人壽,解約金約29,210元、22,118元。然未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查詢結果表,無從確認是否有投保其他商業保險。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設定擔保向和潤公司借貸),市值約70,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車號機車(聲請人向創鉅有限合夥分期購買此車,並以該車輛向裕富數位資融公司擔保借貸),未陳報市值。
⒌股票: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1,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4,118元(計算式:15,000元+9,1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僅6,882元,已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調解方案每月需還款7,842元之數額,且上積欠車貸分期款每月共需還款9,015元,故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顯無足夠清償能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