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斌賢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務人張斌賢自民國115年5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共約1,300,918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郵局存摺節影本、機車估價收據、行車執照、南山人壽預估給付金額單(附件九)、富邦人壽解約試算結果表、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證券對帳單、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受扶養人(女兒)之 戶籍謄本、配偶及女兒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女兒之郵局及永豐銀行存摺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5號卷及聲請人勞保資料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第一國際資融公司:154,017元。 ⒉星展銀行:588,996元。 ⒊多配數位科技公司:37,759元。 ⒋和潤公司:273,240元。 ⒌創鉅有限合夥:21,272元。 ⒍廿一世紀資融公司:102,044元。 ⒎裕富數位資融公司:22,435元。 以上金額合計1,199,763元。 | | 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分180期利率6.88%、每月還款7,842元之方案(本院卷第9頁)。 ⒉聲請人所積欠和潤公司車貸,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6,210元、所積欠創鉅有限合夥公司機車分期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2,805元(本院卷第85、92頁),合計每月需還款數額為9,015元。 | | | 未陳報之債權人:(依調解時最大債權人所陳報) 玉山銀行:293,937元。
| | | | | 31,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原任職○○○○有限公司擔任論件計酬之兼職人員,每月收入不超過6,000元, 嗣因罹患身心疾病無法繼續工作而離職,且為照顧身障之母親,目前無法外出工作,每月領有月退俸(28,000元)及年終慰問金(一年35,580元),平均每月約31,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4年10月15日自○○○○退保後未再有加保 記錄,115年2月3日於○○○○離職, 堪認主張為真,且聲請人主張之每月退俸數額未低於最低工資數額,因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1,000元。然因聲請人為00年生,仍具有工作能力, 嗣後是否另覓工作而有其他工作收入,則另以聲請人陳報為主。 | | | | |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元,經核並未逾越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認可採。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 | | 理由:聲請人主張需分擔女兒扶養費,配偶分擔9,500元(原主張需與兄弟姊妹共4位 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扶養費9,250元部分不再主張,詳聲請人115年5月13日 陳報狀)。本院審酌聲請人女兒為000年生、現年11歲之未成年人,名下除數萬元存款及股票外,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 堪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復 參酌聲請人配偶於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均約30餘萬元與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分擔女兒扶養費並由配偶分擔9,500元,應屬合理,故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女兒扶養費於9,118元(計算式:18,618元-9,5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 | | | | | ⒈存款:約151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終身壽險,預估解約金等約6,528元;富邦人壽,解約金約29,210元、22,118元。然未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暨查詢結果表,無從確認是否有投保其他商業保險。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設定擔保向和潤公司借貸),市值約70,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車號機車(聲請人向創鉅有限合夥分期購買此車,並以該車輛向裕富數位資融公司擔保借貸),未陳報市值。 ⒌股票:無。 | | | | |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1,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4,118元(計算式:15,000元+9,1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僅6,882元,已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調解方案每月需還款7,842元之數額,且上積欠車貸分期款每月共需還款9,015元,故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顯無足夠清償能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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