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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保偉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保偉自民國115年4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務計2,646,705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協商成立,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及毀諾時之平均每月收入均約為3萬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女兒扶養費及母親扶養費後已無餘額,無力履行協商條件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且聲請人於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每月收入僅3萬元,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每月營運收支表(2024、2025、2026年度)、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裕融企業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嘉義市政府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申請設立及變更負責人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行車執照二手車價查詢資料、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與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聲請人與受扶養人(母親、女兒)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母親之重大傷病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聲請人母親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聲請人母親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母親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聲請人女兒之郵局存摺節影本等為證。則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困難之情事,且目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
理由:
⒈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約定自113年8月起、每月繳款12,100元、分150期、利率2.5%,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71號裁定認可。嗣聲請人於114年11月毀諾。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前開協商成立時(即113年7、8月間)今,均從事○○○○○○○之營業,113年總利潤為366,520元、114年總利潤為400,220元,平均每月利潤約30,543元、33,352元,則扣除聲請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暫僅計算子女扶養費,並均以最低生活計算)後,僅約餘4,000餘元及7,000餘元,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確實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71號裁定暨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本院卷第125至131頁)。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646,705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永豐銀行:
⑴信用貸款:287,368元、299,643元。
⑵信用卡:36,935元。
⒉星展銀行:78,620元。
⒊台新銀行:39,676元。
⒋台北富邦銀行:57,861元。
⒌國泰世華銀行:42,051元。
⒍裕融公司:1,012,236元(車貸有擔保債務)。
⒎聯邦銀行:32,314元。
⒏中國信託銀行:97,402元。
以上金額合計:1,984,106元。
總金額合計:
1,984,106元


⒈協商成立方案為自113年8月起、每月繳款12,100元、分150期、利率2.5%。
⒉積欠裕融公司車貸,每月需還款20,286元(本院卷第183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中華電信:聲請人陳報已清償完畢。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9,303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薪資單,114年1月至11月收入總額含本薪及伙食津貼等共322,33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9,303元,核與所投保薪資即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之數額大致相符,故認以每月收入之平均數額29,30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之認定,較屬合理。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11,515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女兒扶養費9,309元、母親扶養費6,206元:
⒈子女扶養費:女兒為000年生之幼兒,名下無財產、所得,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數額雖與最低生活支出數額並與配偶分擔之數額相當,然聲請人自陳女兒每月領有兒少津貼8,000元(匯至聲請人郵局帳戶),則予以扣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女兒扶養費應為5,309元【計算式:(18,618元-8,000元)÷2】,逾此部分則不應准予。
母親扶養費:母親為00年生,現年55歲,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但已於114年4月退保並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799,01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雖未屆退休年齡,然罹患○○○○○○○而領有重大傷病卡,112、113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除有少數存款(所領取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已幾無餘額)及與聲請人公同共有之房屋及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確有需他人扶養之必要,則由聲請人所陳扶養義務人共3人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母親扶養費之數額為6,206元(計算式:18,618元÷3)。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數額共11,515元(女兒:5,309元+母親:6,206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148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均已失效。
⒊房地現值名下有與母親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各一筆,現值依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公同共有價值約839,900元。
⒋汽、機車:車號000-0000號汽車,市值約135,000元(有設定擔保予裕融公司借貸);車000-0000號機車,市值約39,000元。
⒌股票:無(未開立證券帳戶)。
⒈土地:65.62㎡×公告現值1萬元=656,200元。
⒉建物:課稅現值183,700元
(本院卷第197至205頁)。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3,416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0,133元(個人:18,618元+扶養費:11,515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283元,顯不足以負擔協商款項及車貸分期應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至於聲請人主張願以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即女兒扶養費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2,073元作為更生方案清償數額,堪認有還款之誠意,然就其所陳,是否表示願捨棄母親扶養費之意、更生方案數額為何,仍應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主張為準)。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