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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侯建誠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2、7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債務人雖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債務人若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而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1,698,546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2與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之南山人壽保單契約(含計畫建議書、保險單等),與聲請人父、母親之戶籍謄本與郵局存摺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2號卷核閱屬實。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然足以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還款方案數額(理由詳如附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2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698,54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臺灣銀行:378,710元(聲請人擔任女兒連帶保證人之就學貸款)。
⒉永豐銀行:781,834元。
⒊台北富邦銀行:902,605元。
以上金額合計2,063,149元。
總金額合計:
2,718,461元
⒈最大債權人提出調解方案不包含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債務之其他債務,以684,00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3,800元之數額(調解卷第65頁)。
⒉聲請人積欠臺灣銀行之就學貸款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繳納期金為4,593元(本院卷第51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依最大債權人於調解時所陳報)
玉山銀行:655,312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每月清償能力:29,5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擔任搬運工、駕駛白牌計程車、聯結車等,每月收入不固定,惟以基本工資計算即29,5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係以最低工資投保於職業工會,且112、113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應認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1,960元(聲請人之父)。
理由:聲請人主張父、母親無收入,每月需負擔父、母扶養費分別為每月3,000元、2,000元等語。然查:
⒈聲請人僅提出其父及母之戶籍謄本、郵局存摺,然未提出父、母親財產與所得資料、其他金融機構存摺、證券存摺等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無從審酌其父及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⒉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21,896元、行政院發500元及敬老津貼8,329元,共30,725元,則聲請人母親每月所領取之數額遠遠高於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⒊聲請人之父領有行政院發500元及敬老津貼8,329元,共8,829元,雖聲請人之父每月領取補助數額低於最低生活費數額,然因其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仍有不明,本院已難審酌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本院仍以聲請人之父每月生活費以最低生活費數額計算,參以其有扶養義務人共5人(聲請人主張之扶養義務人及聲請人母親共5人)計算,因認聲請人每月需分擔父親扶養費於1,960元【計算式:(18,618元-8,829元)÷5】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1,288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人主張名下有南山人壽手術醫療終身保險,然未陳報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亦未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查詢結果表,無法得知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保單。且依永豐銀行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第65頁),聲請人係以信用卡繳納美商安泰人壽(現為富邦人壽)、康健人壽(現為安達人壽)、南山人壽等多筆保險。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聲請人主張名下車輛都是老車沒有價值,然未提出任何行車執照佐證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否。
理由: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29,5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0,578元(計算式:18,618元+1,96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8,922元,顯足以負擔最大債權人於調解時所提月付3,800元之方案數額加計臺灣銀行學連帶債務每月應繳期金4593元,共8,393元;且聲請人主張積欠臺灣銀行之債務為其擔任女兒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參酌聲請人女兒既已成年,則該筆債務自得由女兒自行繳付而無庸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是否確需繳付該筆貸款仍有不明。綜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不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