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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涂朝欽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經  理  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冠妤  
            胡家綺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涂朝欽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879,958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1,271元,債務總金額則有1,879,95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
四、又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3月17日函陳稱本件債務人涉有惡意移轉財產之行為,稱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扣薪期間,於109年5月19日將其名下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以贈與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移轉行為屬具高度脫產惡意之處分財產之行為云云惟查,聲請就該筆土地之移轉行為,係發生於109年5月間,距現在於115年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間已逾5年之久。又處分土地的原因多端,聲請人薪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剩餘金額難以維持家庭生活,時需親友接濟,尚難僅因五年前有土地贈與行為,即逕認係為本次聲請更生所預作之脫產。因此,本件無法僅憑地籍異動索引之記載,即遽認為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惡意。
五、再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債務人:涂朝欽)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4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879,958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42,55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5,42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52,41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258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6,079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2,515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91,09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35,04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69,329元。以上金額,合計6,441,713元。

總金額合計:6,441,713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56,667元(清潔隊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27,751元
①配偶:9,133元
 扶養義務人:一人
②未成年子女:18,618元(次女000年0月出生)
 扶養義務人:一人
聲請人配偶因罹患疾病無法外出工作,為身心障礙者,名下沒有財產,故聲請人必須扶養配偶,扣除配偶每月領取身障補助9,485元後,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為9,133元。另外,因聲請人配偶無法外出工作,故未成年次女由聲請人一人單獨扶養,每個月的扶養費為18,618元。至於聲請人的長女與長子部分,因為長女是於00年00月出生,長子於00年0月出生,現在都已經成年;而且,每月領取高中職以上就學補助金6,825元,因此,不列入受扶養人之範圍。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99,376元
①存款:569元。
②保單解約金:298,807元(新光人壽105,484元、國泰人壽68,888元、全球人壽124,435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